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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王景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林,王景杰,陈建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现住xx市xx村。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杰,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上诉人王德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耀锋,被上诉人王景杰及委托代理人林斌,原审第三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认定,王景杰与王斌荣系父子关系。2002年1月14日,王景杰出资40万元,陈建平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由王斌荣与陈建平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登记注册了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柴油、汽油的零售业务。公司经营当中,因金龙汽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就是零售各种型号的油料,习惯称为金龙公司加油站,也叫金龙石化加油站。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0万元将其在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转让给王德林,合同签订后,金龙汽化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两份文件,王斌荣、陈建平、王德林均在文件上签名确认,此后,王德林、陈建平修改了公司章程,提供相关资料向工商机关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5年11月14日,工商机关为金龙汽化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金龙汽化公司股东为王德林、陈建平,其中王德林出资40万元,持有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出资10万元,持有20%股权。营业期限变更为从2002年1月14日起为长期。因此前王德林给王景杰有大额汇款,一直未清算,王德林未支付王斌荣转让费40万元。2006年5月1日,王德林实际接管加油站,并从事经营。从此,陈建平再未参与加油站的经营活动。2007年4月8日,王斌荣与王德林就王德林接管经营加油站以来的资产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截止当日,王斌荣留给王德林的资产尚存168859.50元。王德林经营加油站期间,王景杰因洛南矿上车辆用油、王斌荣个人车辆用油,在加油站加油签字记账,双方未全面结算。2010年3月13日,王德林与王景杰就加油站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现有的库存油、债权及王德林经营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库核算,并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日晚,王德林在加油站召集全体员工开会,称其将离开加油站,后又未离开。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同年3月18日签订《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加油站产权归王景杰所有,其中王德林在前期经营过程中新增添的54万元固定资产的产权归王德林所有,待合伙经营关系结束后,对该54万元固定资产按10%折旧后,王景杰支付王德林剩余价值的70%,支付后产权归王景杰所有。2、双方经营期间,王德林负责筹集流动资金,王景杰不筹资,利润分成王德林60%,王景杰40%,每年12月30日结算分配。3、合伙经营期间法人代表由王德林担任,合伙经营终结后,由王德林负责将法人代表及所有资产转到王景杰名下;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双方共同承担。4、合伙经营期间加油站重新购置5000元以下固定资产不需商议,由王德林决定支配,5000元以上和王景杰共同商议决定后购买。协议签订后,王德林未在协议上加盖金龙汽化公司印章,继续负责加油站的经营,双方未在当年年底对分红等事项结算。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律师参与下,对以往账务及金龙加油站的产权等问题进行协商,虽有意向,但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16日,被告强行进驻了加油站,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商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由被告王景杰、第三人陈建平出资,由王斌荣与陈建平作为股东登记成立的事实,及王斌荣与原告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德林变更公司登记、接手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王德林与王景杰就加油站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现金收入、现有的库存油、债权及王德林经营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盘库核算,签名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这是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的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协议无效的依据是该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王德林既是金龙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持有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时,王德林未在合伙经营协议上加盖金龙汽化公司印章属实,具有双重身份也是事实。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伙经营金龙公司加油站,并就合伙经营结束后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利润分配等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陈建平只要求王景杰支付其投资款的态度,原告签订协议时,并不损害公司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欺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在达成过程中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金龙公司加油站产权归其所有的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德林负担。上诉人王德林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签订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形式要件欠缺,损害了公司股东陈建平的合法权益,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是为了掩盖王景杰、王斌荣父子收取保护费的所谓合法“外衣”,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合法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王景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所处分的财产属王景杰个人所有财产,不是公司所有的财产,因而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也不存在侵犯第三人陈建平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也不存在欺骗、威胁的情形。上诉人王德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答辩称,王德林与王景杰签订的协议是在何凤山等人协调下达成的,是有效的,没有损害第三人陈建平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房屋财产、土地使用权等均系王景杰在公司设立之前就有或租用的,该合伙经营协议正是基于经营加油站的财产归王景杰所有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协议只是约定使用王景杰的财产合伙经营的利润分成,没有任何处分公司财产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金龙汽化公司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章程,企业登记情况表,王德林讲话录音,xxx证言,《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方可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王德林与被上诉人王景杰签订的《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就合伙经营结束后的产权归属、经营方式、利润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陈建平只要求王景杰支付其投资款,并明确表示协议不损害公司和陈建平的利益。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年有余。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王礼武审判员  周 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