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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天祥与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祥,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胡天祥,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天祥诉被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贵全、被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祥诉称,199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系被告姐夫,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双方因父母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据此,原告胡天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萍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萍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1996年4月,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天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长英、段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萍对原告胡天祥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已归还借款。原告胡天祥对被告周萍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告胡天祥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周萍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只能陈述被告还款的内容而无法陈述当时的细节,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综合分析借条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书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天祥一次性返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返还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