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金毛与周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华,朱金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华。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毛。委托代理人施金林,吴江市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0036*2货款为20072元的坯布。2011年9月27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2202*2.05货款为25014元的坯布。2011年10月3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8412*2.05货款为37744元的坯布。2011年10月12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378*2货款为4756元的坯布和10608*2.05货款为21746元的坯布。2011年10月31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0251*2.05货款为21015元的坯布。2011年11月6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367*2货款为4734元的坯布。2011年12月15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40014*1.8货款为72025元的坯布(40014米包括签字码单的6614米和其他两张码单的12510米、20890米)。以上码单收货单位均写明为周志华,货款合计207106元;2011年11月6日,周志华在格式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出库码单上签字,该码单载明60120*2.05的货款为123246元(60120米包括签字码单的18165米和其他两张码单的21223米、20732米)。以上三份码单收货单位均写明为“中心大道腾峰织造周”。另查明,周志华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21日三次通过银行转给沈学明合计130000元。再查,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朱金毛。以上事实,有朱金毛提供的出库码单原件13份、周志华提供的银行证明原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原件1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金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志华立即给付朱金毛货款200352元;本案诉讼费由周志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朱金毛就本案所涉纠纷能否向周志华主张权利。首先,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谁。朱金毛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并提供送货单原件13份及沈学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予以证明。周志华则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周志华与沈学明之间,与朱金毛没有任何的关系。虽朱金毛提供了沈学明出具的证明,但该情况说明中并未将沈学明本人与周志华发生业务时身份明确界定,而且该情况说明中所表述的内容与本案主审法官去监狱向沈学明询问时沈学明所陈述的内容是有冲突的,在该询问笔录中,沈学明并没有说其与周志华所发生的业务是替朱金毛销售的。2、朱金毛的意思是沈学明在与周志华发生业务的时候,沈学明的身份是受托人,委托人是朱金毛。而在本案中,沈学明自始至终未向周志华披露过其是受他人的委托与周志华发生坯布业务的,而且相应的货款也是沈学明要求周志华直接打到其个人的账户,为此提供银行证明一份。虽然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有一种情况可以隐名代理,但此种系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情况下,才能适用。故沈学明认为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1、从朱金毛提供的13份出库码单来看,码单上均印制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出库码单,从形式上来看,出卖人应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2、结合沈学明本人所作的说明,2011年的时候,其帮助妻子朱金毛开办的吴江苏州慧达织造厂销售布匹,其只是经办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是朱金毛的。这表明沈学明是经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投资人朱金毛的授权,作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受托人对外开展业务。也即沈学明是代表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与周志华发生业务,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出卖人应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针对周志华的辩论观点1,原审法院向沈学明所作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第一次庭审中,周志华仅对货款数额有异议,而并未对朱金毛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所以调查笔录中沈学明对其与周志华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未作充分且明确的说明。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周志华否认第一次庭审意见,对朱金毛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正因如此,朱金毛在第二次开庭后前往监狱要求沈学明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说明以应对周志华的抗辩。故此,调查笔录与沈学明出具的证明并非存在冲突,而是针对周志华的抗辩作出的进一步说明。针对周志华的辩论观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结合本案,受托人沈学明并不需要披露其经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投资人朱金毛授权代表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开展业务的事实。另外,从朱金毛提供的13份出库码单来看,码单上均印制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出库码单,周志华在签字时理应知晓出库码单上载明的出卖方,再者周志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与沈学明发生业务关系。至于支付货款的对象系沈学明,但如何付款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并不能从付款对象来必然推定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收款人。故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于法有据。其次,朱金毛作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投资人是否有权向周志华主张权利。朱金毛认为其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完全有资格向周志华主张权利。周志华抗辩认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出面诉讼,而不是由所谓的投资人出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即投资人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投资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独资企业有关的诉讼。故本案朱金毛向周志华主张与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有关的债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周志华抗辩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出面诉讼,而不是由所谓的投资人出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规定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否定投资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二,2011年11月6日周志华签字的码单买受人是否为周志华。朱金毛认为,该份出库码单系周志华签名确认,货物也是根据周志华的指示交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当然为周志华。周志华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码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独立证据,而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而在本案中就此笔坯布业务朱金毛所提供的证据仅为该份码单,而没有其他的证据;2、再结合周志华与沈学明发生业务时其他的码单可以发现,除2011年11月6日该份码单外,其他码单上的收货单位均写明为周志华,但2011年11月6日这份码单写的收货单位不是周志华,而是“中心大道腾峰织造”,我方认为2011年11月6日这份码单,所涉及的交易的情况是与其他的码单所涉及交易情况不吻合,故对该份码单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朱金毛提交的该份出库码单的内容来看,该出库码单上载明了出卖人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货物数量为60120米,单价为2.05元,总价为123246元,以及周志华签字。从内容上看,这份出库码单已经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要件,并非形式上的码单,故周志华在此份码单上签字,也即确认了其为买受人,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根据朱金毛提供的13份出库码单来看,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为,双方通常发生买卖关系为周志华在收到朱金毛出卖的货物后,在朱金毛提供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周志华提出除2011年11月6日该份码单上的收货单位写明“中心大道腾峰织造”外,其他码单上的收货单位均写明为周志华,与习惯不符。实际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收货单位是可以自由约定的,并非必须与买受人的地址一致;第三,根据周志华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得出周志华所说的该码单上的货物系其购买,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周志华的抗辩理由;最后,周志华否认该货物系其购买,但庭审中周志华并未对其在该份码单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周志华并未提供其并非买受人,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码单上签字的证据。综上,该份码单的买受人应为周志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与周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志华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根据朱金毛提供的出库码单,周志华共计结欠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货款合计330352元,扣除周志华已支付的130000元,余款为200352元。虽周志华抗辩这部分货款中有案外人曹云凤欠其3900元,沈学明承认从货款中,还有3万多系利润,本不应该支付。但周志华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金毛系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投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周志华主张上述结欠的货款200352元。现周志华至今未支付此笔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周志华,对于朱金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志华支付朱金毛货款人民币200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6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5851元,由周志华负担。上诉人周志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立于周志华与沈学明之间,朱金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出卖人是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因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应以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朱金毛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根据201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码单不能独立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载明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之码单所写的收货人与其余码单不一致,根据交易习惯足可认定实际购买人并非周志华,周志华只是代人收货。因此朱金毛应向他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朱金毛答辩称:沈学明原为政府工作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做生意,其与周志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完全是在政府工作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其妻朱金毛销售的,并不代表沈学明的个人行为。沈学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以其名义代表苏正慧达织造厂发生的一切业务,其债权、债务均由朱金毛处理。朱金毛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朱金毛与沈学明是夫妻关系,周志华欠债应还钱。2011年11月6日码单均由周志华亲笔签字,应认定购买人为周志华。周志华认为朱金毛应自行向他人主张权利,但其在数次庭审中均未提起他人的身份。周志华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录音记录足以认定其在2011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购买坯布60120米的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朱金毛是否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6日的码单所涉坯布是否为周志华购买。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沈学明所作的情况说明载明,其2011年期间帮妻子朱金毛开办的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销售布匹,其只是经办人,所发生的的债权、债务均是朱金毛的。这表明沈学明系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受托人,代表该厂与周志华发生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朱金毛提供的13份出库码单的抬头均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出库码单”,周志华并无证据证明如其知晓委托人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就不会与沈学明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即使受托人沈学明以自己的名义与周志华订立合同,在周志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作为委托人也可行使沈学明对周志华的权利,要求周志华支付货款。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名义进行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诉讼,并不损害企业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也未禁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因此朱志毛作为吴江苏正慧达织造厂的投资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周志华认为朱志华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1年10月6日的码单所涉坯布的购买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二审中周志华与朱金毛均确认交易方式为周志华与沈学明联系发货过去,周志华在码单上签字。朱金毛提交的码单上记载了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有明确的买卖标的物及金额,也有周志华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周志华作为买受人发出了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出卖人作出承诺且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周志华认为实际购买人为曹云凤并提交录音为证。因码单上收货单位写明“中心大道腾峰织造”,由周志华签名,周志华未能说明“中心大道腾峰织造”的确切指向,不能证明购买人另有他人,其提交的录音也不足以证明朱金毛或者沈学明知道周志华系代表他人购买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即使周志华系受他人委托购买货物,周志华披露其委托人后,朱金毛也可以选择周志华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周志华认为朱金毛应向他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 芮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