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180号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振南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原告)XXX振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寿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梓琪,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仲友,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竞梅,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耀斌,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承珍,女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桥,男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廷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振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寿良委托代理人甘全朋上诉人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因与被上诉人XXX振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南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廷柱,被上诉人振南村委法定代表人谢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红血江下水岭(也叫上下水坪),东、南、北面以红血江为界,西面以往金珠岭(山猪岭)道路至水沟为界,争议面积约188亩。解放前,诉争的土地属宗族蒸赏的荒山草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未作分配处理,历年由于管理使用等问题,与相邻的姚平、新华两村发生争执,1964年经当时贵县人民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应当归国家所有,划给原告长期经营使用,作为牧场。1964年到1991年12月,该土地没有划分给生产队所有,没有任何生产队和个人种植过农作物。1991年12月后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个体老板种甘蔗等作物,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黄辉玉、梁建用订立承包土地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2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金7000元,并约定因土地权属纠纷,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2010年1月2日包括七被告在内的部分燕东队村民以诉争的土地是他们的祖宗地,属燕东队所有为由,阻拦承包者耕作,双方产生争执。2010年2月7日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桉树及木薯,致使承包者无法管理使用,造成承包者经济损失。2010年8月13日承包者梁建用、黄辉玉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原告赔偿承包者96000元调解协议,2010年9月10日原告支付了该履行款。另查明,原告现有包括燕东队在内共24个生产队,1966年前为振南乡,1966年后为振南公社,1970年起为振南大队,1984年至1989年改为振南村公所,1989年至今为振南村委。各个历史时期所管辖地域不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将抢种在村委发包给梁建用、黄辉玉的位于红血江下水岭的集体土地上的速生桉树苗及木薯苗等作物清除完毕,恢复土地原状。2、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承包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本案诉争的位于红血江下水岭的土地,原告自1964年至今长期管理使用该土地,特别是自1991年至今原告将该土地发包给承包者长达20多年,对该土地原告具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七被告辩称对该土地燕东队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种植速生桉树和木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速生桉树和木薯,恢复土地原状。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承包者无法耕作,所引起的纠纷造成原告依约定赔偿承包者经济损失96000元,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7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应清除种植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红血江下水岭的速生桉树和木薯等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赔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96000元。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时离开庭审理只有15天,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另外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落款时间却是2011年2月20日。表明本案尚未立案就串通,本案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审理的嫌疑。二、本案实质是振南村燕东生产队与被上诉人在红血江下水岭的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借以证实该纠纷地是归其所有的依据是贵县人民法院于1964年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调解书中所指的“振南乡”,不是仅仅指振南村委,而是包括各个生产队,“振南乡”只是各个生产队的管理机构。只有生产队才有牛,所以具体管理人应该是生产队。三、被上诉人未与各个生产队协商就将争议地租给他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振南村委辩称,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上诉人应按照举证通知书要求就举证期限向法院申请认可,在开庭三日内提供证据,但直到开庭,上诉人并没有就举证的时间提出意见。至于开庭传票的时间有误,只是笔误的问题,并不意味整个案件就因此有问题。本案不是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所为的纠纷地的管理经营权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无理强行种植农作物,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权属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解放后虽曾有纠纷,但贵县人民法院(1964)桥民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相应土地的权属以及经营使用权进行了认定,该调解书明确了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是归振南乡行使。虽然振南乡的名称有所改动,但其管辖的地域不变,本案涉及的土地也没有具体分发到各个生产队,一直由被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故此,被上诉人主张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归其所有,是有依据的,也有相关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在生产队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强行在经营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桉树以及农作物,导致了被上诉人因此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赔偿金,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清除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所种的桉树以及农作物并赔付损失,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没有依照要求提出申请也没有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而且一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以及开庭传票的笔误,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的错误,故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存在严重不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陈梓琪、陈仲友、陈竞梅、陈耀斌、陈杰、梁承珍、陈永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