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莫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莫某,刘某,黎某,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大鼻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邬建锋,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莫某、刘某、黎某、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莫某、刘某、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张旺年、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邬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开始,被告人林某、莫某等人经预谋后,找到被告人戴某租赁场地,由戴某提供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XX北路60号401房作为赌博场所进行牟利,在该赌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莫某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客;被告人林某为输钱的赌客发放路费和夜宵费;被告人刘某、黎某负责为参赌��员发牌和“抽水”。2013年5月30日晚23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赌场,并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查获涉赌人员32人,其中赌场工作人员6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8,7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林某、刘某、黎某、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赌场是被告人莫某搞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黎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开始,犯罪嫌疑人“烂赌二”(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戴某租赁场地,由戴某提供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XX北路60号401房开设赌博场所进行牟利,并在该赌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莫某是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莫某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客,被告人林某负责为输钱的赌客发放路费和夜宵费,被告人刘某、黎某负责为参赌人员发牌和“抽水”。2013年5月30日晚23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赌场,并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查获涉赌人员32人,其中赌场工作人员6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8,700元,该款已上缴光明新区相关账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莫某和我说他开了个赌档,让我过去一起搞,还叫我找些人去玩,赌档搞得好就分我一成股份,我就答应了。莫某让我给些路费给输了钱的人,一般给100元,钱是用赌桌上拿的水钱。赌场有一男一女发牌抽水,是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的,每天约有20人。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黎某���在赌场发牌、抽水的男女;辨认出被告人莫某。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赌档位于公明潇湘园后面一出租屋4楼,是阿强跟房东租的地方。该赌档的大股东是林某(外号阿强),他在赌档有六成的股份,我跟王飞鸿各占一成股份,我负责为赌档招揽客人,有一男一女轮流发牌、抽水。赌档放数、望风的人是由林某安排的。开档有四天,每天约有二、三十人来赌,是赌三公,我去了四天,阿强给了我2,600元。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是其租住的公明XX北路60号302房的房东;被告人刘某、黎某是负责洗牌、发牌的男女;被告人林某是在赌档发路费给赌博人员的人;辨认出赌档使用的扑克牌。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5月27日我和莫某一起吃饭,莫某跟我说他在元山有个档,让我过去发牌。从5月28日晚上我到莫某的赌档���班。赌档有两个老板,一个叫莫某,一个叫“老板”,我和一个女的轮流发牌、抽水,房东对开设赌档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她有无获利我不清楚。赌档是赌三公的,每次抽水是台面钱的总数的百分之五。我上班三天获利300元,“老板”给我发钱。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是房东,被告人林某是在赌场里发工资给我的“老板”,被告人莫某叫我去赌场上班负责发牌,被告人黎某是发牌的女子;辨认出赌档发牌时使用的牌。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称我当时是去赌档找我老公,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人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我在里面工作,是工作人员。辨认出抽水用的水桶及赌博时使用的扑克牌。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5月26日“烂赌二”找到我,让我把房子借给他做事,每次做完后给我好��费,次日我将钥匙给他。5月28日晚,我看到有七、八个男子在我房子里赌钱,我很生气,发牌的男子就给我300元,我就走了。5月29日,我过去叫他们不要在那里赌钱,发牌的男子给我500元,我就离开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在赌场发牌、抽水并给了自己800元钱的男子;辨认出赌博时使用的扑克牌。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梁某甲、宋某、麦某、侯某、李某、林某乙、黄某甲、刘某乙、蒋某、朱某、彭某、陈某甲、任某、蔡某、刘某丙、韩某、黄某乙、贾某、谯某、卿某、刘某丁、沈某、肖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自己在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XX北路60号401房内参与赌博或看他人赌博的事实,并证实了赌场内外的相关情况。2、证人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称5月29日“大鼻强”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了一个赌三公的档口,就在莫某楼上,叫我过去玩,我就过去了,一个戴着耳机的男子(黎明)让我上去,我上到401后我就看到屋子赌三公,约有几十人,我和“大鼻强”打了招呼,莫某也在赌档里面。洗牌抽水的是一个男子和一名女子,每注最少100元,最多下注二、三千元,每次抽水10%。该赌档是大鼻强和莫某开的,他们都和我说过。赌客离开时“大鼻强”会给赌客发精神费。5月30日我又过去玩,后来被民警抓走。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是负责发牌、抽水的和手,被告人林某、莫某是开设赌档的人;辨认出陈某乙是望风的。3、证人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称5月30日我朋友叫我去上村一个赌档领精神费,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肇庆人,我当时在那里看人家赌钱的时候听别人说他是赌场的股东之一。赌场有一男一女的在发牌,是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的,最小押100元,每次抽10%。我听说“强哥”���是股东。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莫某就是让自己去赌档的男子,听说他是赌档的股东;被告人林某就是“强哥”,听说他是赌档的股东;被告人刘某、黎某是发牌的男女;辨认出赌场内用来放抽水钱的水桶。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称莫某叫我去赌档帮忙看守大门,迎接来赌博的客人和望风,每天给我200元的工资,工资一天一结,望风的对讲机是我第一次望风前莫某带我到赌档里的桌子上拿的,他告诉我拿对讲机去望风,有消息就通过对讲机传递。除了我还有一个男的负责望风。赌档是以三公的形式赌博,有见过发牌的男的抽水,具体怎么抽水不清楚。辨认出上班时使用的对讲机。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称赌场是莫某开的,陈某乙和我一起望风,我是5月28日被莫某叫去帮忙望风的,上了二天班,莫某答应每天给200元工资给我,一天一结算。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是赌档的老板,是其叫自己去赌档望风;辨认出望风时使用的对讲机。三、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抓获经过;3、体检单:证实莫某有乙肝,羁押入看守所时体表正常;4、常住人口信息表;5、相关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6、情况说明:收款凭证,证实查获的赌资人民币8,700元已全部上缴财政。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退赃人民币800元,该款现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账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林某、刘某、黎某、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的场地是被告人林某、莫某找被告人戴某租赁的,被告人林某、莫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戴某称该场地是“烂赌二”找其租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赌场是被告人林某、莫某找被告人戴某租赁的,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莫某找被告人戴某租赁场地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及证人饶某、梁某乙均指认被告人莫某是赌场老板;证人邓某证实被告人莫某就是让自己去赌档的男子,听别人说莫某是赌场股东;证人饶某称在赌档见到过莫某,莫某和自己说过赌档是他开的;证人梁某乙、陈某乙称是被莫某叫去望风的。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有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林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黎某受雇在赌场工作,被告人戴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黎某、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黎某、戴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缴获的赌资人民币8,700元、水桶1只、扑克牌1副、对讲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国库;被告人戴某退赃的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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