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曹天太,男,生于1960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郭忠诚,男,生于1957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天太、吴晓彤,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张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确立订婚关系。后被告到西安找到原告,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致原告怀孕。原告父母不得已只得同意两人婚事,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成婚后关系一直不睦,经常发生争执打闹。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心,被告父母不但没有劝诫被告,反而对原告恶言辱骂,并于2011年3月份将怀有身孕的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得已投奔在深圳的姐姐,而被告竟以自己无能力抚养孩子为由多次逼迫原告去流产,2011年3月15日被告独自一人离开深圳,此后音讯全无。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返回陇县,在父母帮助下在陇县西关医院产下一女婴,但被告和其家人始终无一人出面看望照顾。考虑到孩子以后的艰难处境,原告不得已将孩子送养给他人。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讲的成婚经过基本属实,起先我父母不同意,我俩未订婚,但每次有人给我介绍对象,原告就要到我家把这事搅乱,在我找到一个对象准备订婚时,原告及其家人告诉我父母原告已经怀孕了,并且原告以自杀相逼,我父亲无奈只得同意我俩的婚事。婚后为了我们和孩子的生活,我们决定去深圳打工,并住在原告姐姐家里,但是原告姐姐和姐夫经常说我,我们也发生了点争吵,原告和她姐姐将我赶了出来,我一人在外边找了份工作,还准备了2000元让原告生孩子用,但原告离开深圳一直没有消息。2011年3月27日,原告给我父亲发来一条短信,说她在回家路上肚子疼痛剧烈,在途经湖南的一家医院时把孩子生了下来,孩子生下后已死亡,从此我再没有原告消息。2011年4月,我听我父亲说曹某某以“马凤凤”的假名在陇县西关医院生下孩子,原告和她父母将孩子已经卖掉了。我对原告的行为非常震惊,现在我的意见是找不到孩子我坚持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就彩礼问题双方家庭发生争执,但因原告已怀孕,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过后双方仍能和睦相处。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并居住于原告姐姐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姐姐发生矛盾后,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告随后亦离开深圳回到陇县,双方再未联系。2011年4月3日,原告以“马凤凤”的名字在陇县生下一名女婴,并将孩子送养给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其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支持,共担家庭责任,共同抚养子女,才能换来家庭的和睦。本案原、被告虽均已成年,但都缺乏责任心和家庭责任感,遇到生活中的困难与挫折,都不正确面对,反而采取逃避的方式,致双方关系不睦。尤其是在孩子出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商量,擅自将孩子送养他人,其行为极其错误。原告生育后独自外出未与被告联系,致双方形式上分居已两年,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某与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小林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