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容县罗江镇顶良村。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晾晒在楼顶的9公斤桂耳(价值216元)盗走。二、2013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李某丙家中,将李某丙放在家中的600元现金盗走。三、2013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大旺队李某丁家中,将李某丁放在家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四、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大旺队申某某家中,将申某某放在家中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4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到申某某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846.8元、金戒指价值581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申某某。五、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冲口队李某戊家中,将李某戊放在家中的3700元现金盗走。六、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太良队李某己家中,将李某己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益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到李某己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给李某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某甲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失主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江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李某戊的现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某某、李某己的财物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二百一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申某某的经济损失四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