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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松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林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会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康渝。被告: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光潜。被告: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林垟林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松彪。被告:林松彪,经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跃公司)、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林松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12‰,若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虹跃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澳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7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林松彪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期内利息共计89884.8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林松彪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林松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证明、利息还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还款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虹跃公司、澳源公司、林松彪为涉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12‰,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8.1、8.2条约定,若被告天润公司未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利息自同日起算。借款后,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现尚欠200万元借款本金、89884.8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虹跃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松彪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在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结算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虹跃公司及林松彪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600万元,澳源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虹跃公司、澳源公司、林松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润公司借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虹跃公司、澳源公司、林松彪各自为涉诉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期内利息为89884.8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9.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760万元为限;四、被告林松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保字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8元,由被告温州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澳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松彪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