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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塔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要玉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人民医院,要玉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金塔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席多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文,系该院党总支副书记。被告要玉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委托代理人要占春,男,汉族,现年46岁。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志文、被告要玉萍及其代理人要占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9:15分,被告丈夫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昏迷急诊入院,入院后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休克,经我院积极抢救治疗3小时后,于2011年6月30日12:2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对患者抢救治疗过程未提出任何异议。住院费用总计3605元,除已交押金350元,尚欠住院费用3255元。按照医院的规定,家属在搬运死者遗体前必须结清医院的相关费用并向太平间工作人员出示票据。可当时被告以交付输血费用的发票蒙蔽太平间的管理人员,将尸体运走。后经医院相关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促缴费,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其丈夫在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32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并没有把人送到医院,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将死者送入太平间的,我们到医院拉尸体的时候为何不向我们要相关的费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肇事司机说已经将费用结算清了,医院是在陷害人,我的娃娃不满18周岁的时候怎么不起诉,为何要等到现在。医院现在给我造成的损失多大,我们的人死掉都冤枉的很呢,我的孩子吃饭都没有人管呢。原告起诉的这个钱我不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病历一份,证实患者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事实;二、对患者家属的告知书,证实患者家属知道要承担相关的治疗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大夫让我压指印的,我为了抢救人,稀里糊涂压的指印。被告向法庭出示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者已付清医院的全部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350元。上述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各自所持观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9:15分,被告丈夫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昏迷急诊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入院后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治疗3小时后,于2011年6月30日12:21分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肇���司机预交押金350元,产生的治疗费用总计3605元,扣除后尚欠住院费用3255元。后经原告的相关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促缴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因交通事故致伤入住原告医院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拒绝支付所产生的医疗费3255元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的死亡是原告未履行职责所致,故被告之夫的死亡与原告的治疗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辩解在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时肇事司机已付清了全部的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费的事实,故其抗辩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因医疗服务产生的纠纷系被告的认识所致,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如数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要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32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要玉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晓娟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应法律有关诉讼的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