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樊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多有不投,彼此难以相处,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多在外打工,电话往往联系不上,两人始终无法了解和沟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我对原告很好,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对,我也经常上班。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农历××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42吋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五组组合橱一个、梳妆台(带凳子一个)、挂衣架一个、七床大被、四床褥子、四件套一个、床单一床、被罩一个、枕套一对、枕巾一对、太空被一个、毛毯一张、红皮箱一对、茶具两套、暖瓶一对、脸盆一对、茶盘两个、镜子二个、牙缸两个、香皂盒一个、万年历一个、棉袄棉裤一套、针线笸箩一个、花瓶四个、十八束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了解沟通不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樊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以上清单)归原告樊某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柄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