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毛春雷、林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春雷,林某,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春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盗窃于198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7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春雷、林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年底戴某将自己的一辆浙H×××××保时捷凯宴轿车借给毛某使用,后毛某将该车给其儿子被告人毛春雷使用。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毛春雷伪造了一份戴某写给毛春雷的30万元借条和一份戴某将凯宴车抵押给毛春雷的车辆转押协议,并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名丽水人。2012年10月份,车子抵押期限快到时,被告人毛春雷无经济能力赎回车子,但又怕丽水人将该车处理掉,于是联系上做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徐某,毛春雷告知徐某因戴某欠其30万元钱,便将一辆保时捷凯宴车抵押给他,现该车被其抵押在丽水人处,毛春雷叫徐某出钱将该车赎回,赎回后其将该车转押给徐某,毛春雷还将之前伪造好的两份材料给徐某看,徐某看过后,信以为真,就同意出钱帮毛春雷从丽水人处赎回车子。2012年10月8日,徐某花费30万元将保时捷车从丽水人处赎回,之后被告人毛春雷将该车抵押给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2、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急于偿还债务,就向被告人毛春雷提议将邵某甲借给其用的浙H×××××黑色奔腾汽车当掉换钱,毛春雷明知该车不是林某所有,仍答应帮忙当车,并要求将车子当掉后收取一定的好处费,林某答应支付。之后毛春雷叫被告人方某帮忙联系当车的当店,并告知方某该车是林某从别人那里开来的,方某明知该车不是林某所有,仍答应帮忙当车。方某联系好在衢州市柯城区三桥街33号经营“汇金寄售行”的被害人王某甲车,后三人一同前往。在王某乙经营的“汇金寄售行”内,林某、毛春雷谎称车主金某是林某的女朋友,不好意思出面当车。王某乙要求林某出具委托典当书,林某、毛春雷、方某就冒用金某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委托典当书给王某乙,用该车到王某乙处当30000元钱,因林某没带身份证,双方约定王某乙先给林某20000元钱,等林某将身份证带来给王某乙登记,王某乙再将余下的10000元钱给林某。林某拿到当车子的20000元钱后,分别给了毛春雷2000元、方某500元作为好处费。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王某乙,又从王某乙处拿了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春雷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毛春雷上诉称,戴某因欠其父亲毛某巨额债务而将保时捷凯宴轿车抵给毛某作为担保,毛某对该车享有担保物权,其是在毛某将车交其使用后再用该车向他人借款,无非法占有他人借款之目的,故该30万元不应当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在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春雷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方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戴某、毛某、邵某甲、邵某乙、金某、黄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借条、车辆转押协议书、委托书、汽车质押合同,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毛春雷、林某、原审被告人方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毛春雷的上诉意见。经查:1、在案证人戴某、毛某证言一致证实,戴某仅是将凯宴轿车借给毛某使用,并非将车辆质押给毛某;2、在案的被害人徐某陈述、借条、车辆转押协议以及毛春雷的供述共同证实,毛春雷出于筹钱还债赎车之目的,以事先伪造好的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虚构凯宴轿车是车主戴某向其借款并将车质押给其的事实,致使徐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出资为其还债赎车,并最终造成徐巨额财产损失,毛的上述行为显属诈骗。相关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春雷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方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毛春雷的犯罪数额巨大,林某、方某的犯罪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毛春雷、林某、方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属共同犯罪。林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毛春雷、林某、方某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林上诉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毛春雷、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