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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治富与赵耀祥、张义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赵某甲。被告张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张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侯某某、被告赵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张某乙、赵某甲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甲煤矿有限公司及乙煤矿有限公司价值2458.7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乙和赵某甲二人,其仍保留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及权益。该股权协议在履行中,张某乙和赵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保留的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及权益以高价擅自转卖给了他人。原告得知此事后曾找张某乙和赵某甲交涉,该二人均已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却迟迟不予兑现。因张某乙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仅将赵某甲诉至贵院并已立案。但因张某乙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与本案被告赵某甲同为股权受让方,其权利义务与被告赵某甲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不可分割,违法出售原告保留的股权是以张某乙与赵某甲共同的名义进行的,所以张某乙是必须共同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将张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195.0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股份被告未擅自出卖,双方所签合同价款已全部付清,保留股份1000万元也已经付清,且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准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张某乙、赵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乙煤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某甲向赵某甲、张某乙转让甲煤矿有限公司及乙煤矿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其仍保留1000万元的股权。第二组:甲煤矿有限公司及乙煤矿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张某甲保留在两个煤矿的1000万元股权被二被告转让给了内蒙人王某某。第三组:乙煤矿公司《合股协议》及甲煤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甲取得两个煤矿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四组:股东会记录一份,证明张某甲在转让股权之前,已实际取得两个煤矿公司部分股权,行使权利,享受分红。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打款凭条复印件5支,共计2200万元,证明被告按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了,保留股权一千万元的补偿款也付清了。第二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撖家塔社与乙煤矿公司、丙煤矿公司、丁煤矿公司买卖合同无效和撖家塔社与何某某、王某、高某某、张某丁等人之间的《协议书》无效。撖家塔社乙煤矿公司又卖给了本案原、被告以及何某某、王某、高某某张某丁等人,还证明本案原告在乙煤矿公司的股权确认一直无效。2011年的那份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张某甲在乙煤矿公司没有股权其原来取得的股权被准格尔旗法院判决为无效。第二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之间都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甲煤矿和乙煤矿公司,也不是股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二被告将两个煤矿股权出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赵某甲、张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赵某甲、张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四笔银行汇款,共计1700万元,另有一笔500万元汇款没有查到。对证据二,被告方并未收到内蒙古准格旗民事判决书,对此份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不认可,也未向被告方送达此判决书,故该份判决书未生效。原告方也为提供该份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及其他案外人曾合伙购买煤矿,2008年5月15日,被告张某乙、赵某甲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甲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在甲煤矿有限公司及乙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愿受让。2、张某甲原股2337万元本利保留1000万元股份,剩余部分转让。3、转让价格按每元利润0.48元计算,张某甲贰仟肆佰伍拾捌万柒仟陆佰元。(小写2458.76万元整)。4、付款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张某甲1230万元,剩余的款项扣除乙方已分苏永峰支付的转让款外,按乙方应得的数额于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8、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受让款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按原股份享有该矿的权利义务,并从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行使该矿股东权利,甲方已付转让金作为违约金归乙方,并由甲方按受让日起至逾期付款的事实发生之日止,依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利润计算煤矿经营利润,由原股东按股分配。乙方应分配利润由甲方于逾期付款日付给乙方,甲方未付的,从其股份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股权归乙方。乙方在转让股权后,干扰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的,向对方承担相当于转让金额总额5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后被告擅自将原告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他人,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某乙、赵某甲诉本案原告张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准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张某乙、赵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乙煤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再查明,2007年10月27日,张某甲、赵某甲等合伙人通过内部会议确定甲煤矿折价1.325亿元,乙煤矿公司折价6000万元。2011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原告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损失补偿款支付完毕以及应支付款项金额的计算。双方通过转股协议,由被告受让了原告的股份,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五支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共计2200万元,依据双方转股协议约定,被告已受让的股份应付款金额为2458.76万元,虽然应付款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相差258.76万元,但该应付款中还包括应付案外人的款项,故被告已付款中并未涉及原告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的损失补偿费用。又因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主张其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的损失补偿,并未涉及已转让股份的问题,故本案只涉及原告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的损失补偿金的计算。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凭证的金额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2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并未包括其擅自转让的1000万元保留股份的损失补偿款,被告认为已将原告保留的1000万元股份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该股份实际不能再由原告收回,且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故被告还应继续应向原告支付该1000万元保留股的股份损失补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2458.76万元股份转让款中,既包括了原告出让股份的利润,也包括了原告保留1000万元股份的利润,且均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股利润0.48元计算,该1000万元保留股在转让之前已产生的480万元利润已被计入应付款2458.76万元中,故本案只涉及该1000万元股份在被告擅自转让后产生利润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该股份在何时已让被告代为转让,故对于该1000万元股份损失补偿款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该1000万元股份在转让时是否产生利润以及产生利润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故该股份被擅自转让的利润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股份利润每股0.48元计算。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股份及利润中包括了甲和乙两个煤矿的股份,因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准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乙煤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乙煤矿公司股份损失补偿款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曾在2007年10月27日会议记录中确定甲煤矿折价1.325亿元,准乙煤矿公司折价6000万元,经计算,甲煤矿占总股份的68.83%,故对于该部分股份损失补偿款应予支持。因两矿共计1000万元股份按双方协议约定利润的总转让价为1480万元,经计算,涉及甲煤矿股份的转让款为1018.7万元(1480万元×68.83%),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份损失补偿款为1018.7万元,但由于被告对于该款一直未支付,故被告还应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缴纳诉讼费之日2011年8月5日起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股份损失补偿款101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5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0000万元,由被告赵某甲、张某乙负担81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孙晓宁审判员  柳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羽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