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田秀粉、孟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田秀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李静,曾用名李霞,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7号1单元107号。身份证号:4114251981********。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秀粉,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陈阁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54********。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胡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田秀粉、孟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7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亚东的起诉。2013年8月19日,由审判员王军号,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田秀粉与孟繁强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后孟繁强死亡,被告田秀粉重新于2005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秀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1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2、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不是被告或其配偶出具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李霞,而非本案原告李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秀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是孟繁强,而不是借条中载明的“孟凡强”,且孟繁强2002年12月9日已经死亡,不可能在2005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元月3号的借条上的指纹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田秀粉所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为:1、2005年元月3号的借条中“孟凡强”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2005年元月3号的借条中“田秀粉”押名指印系田秀粉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3、2005年元月3号的借条中左下方“借条”字迹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田秀粉压名指印与其他两处压名指印为同一时间按压,在其他两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田秀粉压名指印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元月3号的借条上被告田秀粉指纹的鉴定意见书,委托及鉴定程序均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亦证实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田秀粉与其夫孟繁强向原告借款。2002年12月9日孟繁强因病去世。2005年,经清算,被告田秀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霞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2005年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的借条。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返还,遂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李静,曾用名李霞。本院认为:原告李静借给被告田秀粉1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后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返还日期。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粉返还原告李静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返还日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秀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