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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牟同明与张昌进、陈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进,陈香珠,牟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9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同明。上诉人张昌进、陈香珠为与被上诉人牟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30日、1999年8月8日,被告张昌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2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张昌进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被告张昌进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2004年6月22日、2007年5月6日、2008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各返还给原告1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牟同明于2013年6月28日,以被告张昌进、陈香珠未归还借款66000元及其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香珠、张昌进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尚欠借款金额66000元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张昌进在1999年7月30日和1999年8月8日从原告处共计借得66000元,但分别在2003年10月13日、2004年6月22日、2007年5月6日、2008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分五次,每次归还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由原告亲笔出具收条五份。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而非66000元。因本金仅尚欠16000元,故利息也应按本金16000元自2011年3月1日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648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67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昌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昌进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香珠、张昌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香珠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否认该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香珠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返还的50000元系本金,应当从借款总额66000元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5%,而两被告提供的收条并没有约定还款系返还利息还是本金。两被告主张返还本金,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无法认定50000元系返还本金的事实。由于50000元款项并没有约定用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张昌进返还的50000元应当优先充抵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再充抵本金。经核算,本金66000元仅一年的利息为11880元,被告张昌进于2003年10月13日、2004年6月22日、2007年5月6日、2008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各返还给原告的10000元,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截止各付款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6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陈香珠、张昌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牟同明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香珠、张昌进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昌进、陈香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自从1999年上诉人向其借款后,上诉人付过利息,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具收条,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归还利息,被上诉人不打收条。2.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本来记载着“利息”二字,被上诉人于原审时认可该收条的“利息”二字系其划掉,说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利息,借款开始的时间为1999年,按1.5%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1880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按被上诉人的说法仅支付几期,且数额都在万内,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截止付款日的借款利息,这说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变更,只要付本不付息,因此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均属本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牟同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50000元付款属支付本金,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昌进向牟同明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有张昌进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在借款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昌进曾支付给牟同明五笔10000元共计50000元的款项,对于该款项,上诉人主张系归还本金。本案借条本金为6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故一年的利息为11880元,而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3日、2004年6月22日、2007年5月6日、2008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0日,各返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截止各付款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上诉人称该50000元系支付本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变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张昌进、陈香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