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静诉被告郭╳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静,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莫×文静委托代理人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负责人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莫×与被告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左×、潘×、被告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韦×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郭×驾驶桂BJJ×号小轿车在柳州市×大道×市场路段与原告丈夫韦×驾驶的桂BD×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在桂BD×号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阳和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6月5日,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在事故中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赔偿原告医疗费3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生活护理费264元、护理费5260.22元、误工费13802.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7040.51元;2、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桂BJJ×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桂BJ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程记录一张、住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508.13元、生活护理费为26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6、×上城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张、×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今,跟随其儿子韦×居住在柳州市×区×路×号×上城×栋×单元×号;7、荒地出租合同书一张、暂住证工本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在柳州市务工;8、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韦××的身份情况及其月收入情况。被告郭×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另一方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郭×为桂BJ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15%的自费药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营养费已实际发生,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生活护理费已由被告郭×支付,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是由韦××进行陪护,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无转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为宜。被告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另一方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郭×为桂BJ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15%的自费药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营养费已实际发生,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生活护理费已由被告郭×支付,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是由韦××进行陪护,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无转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没有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应扣减15%自费药的费用;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韦××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陪护而造成工资减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城物业服务中心和×社区均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无权证明原告系韦××的母亲及原告从2011年1月起跟随韦××共同居住在×上城21栋1单元60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理解不同,不影响其效力,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被告郭×、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且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郭×驾驶桂BJ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大道行驶,当车直行至×市场路段时,适遇原告丈夫韦×驾驶桂BD×号“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横过人行横道,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与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该医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月,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出院后一个半月、三月、半年、一年返院照片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功能锻炼;4、症状加重随时就诊;附: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930.83元(其中2930.83元为原告支付、12000元为被告郭×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264元(该款为被告郭×支付)。2013年2月26日原告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77.3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残鉴字第×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莫×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户籍属农业人口,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跟随其儿子韦××居住在柳州市×区×路×号×上城×栋×单元×号;2、桂BD×号“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为原告的儿子韦××所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丈夫韦×经韦××允许驾驶桂BD×号“台铃”牌二轮电动车;3、桂BJ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郭×所有,被告郭×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共计3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508.13元(14930.83元+577.3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264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3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子韦××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又不能证明韦××因陪护被扣发工资,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8938元/年,以及护理的天数34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2695.52元(28938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60.22元过高,其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0534元/年,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的天数124天(住院34天+全休90天)进行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975.93元(20534元/年÷365天×1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2.16元过高,其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及简单门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已于2011年1月1日起跟随其子韦××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51号×上城21栋1单元605号至今,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开支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1243元/年,根据(十)级伤残的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遭受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身体致残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00元、生活护理费264元、护理费2695.52元、误工费6975.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689.58元。当事人争议焦点二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被告郭×为桂BJ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95.52元、误工费6975.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7357.45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为8332.13元(75689.58元-67357.45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2.49元(8332.13元×70%),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郭×已垫付给原告12264元(12000元+264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郭×返还,为避免诉累,可直接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扣除,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韦×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99.64元(8332.13元×3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韦×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莫×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95.52元、误工费6975.9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7357.45元,扣除原告莫×应向被告郭×返还其垫付的1226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实际尚需向原告莫×赔偿55093.45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郭×为原告莫×多垫付的12264元;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莫×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32.49元;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莫×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负担725元,原告莫×负担1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