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乡党。2012年6月11日22时许���张某、张某在本村张某家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用木棍打伤张某,后张某、张某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7月11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琪、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张某的住院证明及诊断证明;相关票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