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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长峰、王敏、王影诉被告赵会波、赵会涛、王帮山、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峰,王敏,王影,赵会波,赵会涛,王帮山,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长峰,男,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王敏,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王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会波,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耀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会涛,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耀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帮山,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维章,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干部。被告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勇,系村主任。原告王长峰、王敏、王影诉被告赵会涛、赵会波、王帮山、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会涛、赵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帮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峰、王敏、王影诉称,原告承包本村下坎南口粮田3.98亩。因原告家庭成员王万顺失踪,其母刘素云受到刺激精神不正常,期间大约在时任村长的哥哥操纵下占有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均遭拒绝,因怕刺激母亲刘素云至母亲去世后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口粮田3.98亩,返还占有原告土地直补款。被告赵会涛、赵会波辩称,2003年3月3日,原告王长峰的妻子刘素云通过双方协商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包给王帮山,合同期是从2003年3月3日至2027年末,承包金额是9000余元,王帮山负担王长峰夫妻的税费,王长峰夫妻所有的费用都由王帮山负担。2010年王帮山猪厂不干了,通过村委会将地转包给赵会波。2011年赵会涛和赵会波合伙在这块地上做了三个冷棚。被告认为取得土地是合理合法的,要求继续耕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帮山辩称,为解决当时养殖所需饲料,被告于2003年3月3日与暖泉镇前红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30.44亩,时间25年,承包金95945.00元。这些土地是前红村民同意与村委会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将这些土地由村委会进行转让。后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共4户土地,其中有王长峰、刘素云土地3.98亩,每亩100.00元,共计9950.00元。承包后,被告耕种了7年,因始终亏本,加之无力耕种,于2010年3月20日转让给赵会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户以王长峰领名在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家庭承包土地3.98亩。1998年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王长峰与前红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3月3日,王长峰的妻子刘素云(现已故)与王帮山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内容:王长峰同意将3.98亩土地转让给王帮山经营,由2003年3月3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年限25年,每年每亩100.00元,合计9950.00元,笔下交清。同日,前红村委会与王帮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土地承包给王帮山,承包金额每亩每年100.00元,25年计9950.00元。刘素云在该协议上签订捺印。王帮山为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东市北街。王帮山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3月20日与赵会波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王帮山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11.598亩土地承包给前红村村民赵会波,承包期限2010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金涉及原告户的土地为每年每亩100.00元,18年计7164.00元。前红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赵会波接手土地后,与赵会涛合伙在土地上建起大棚经营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户在1983年家庭承包了3.98亩土地,在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3.98亩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2003年3月3日刘素云作为原告户的家庭成员之一与王帮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原告户对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该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且王帮山为非农户口,不具有土地转让的受让主体资格,因而给土地转让是无效的。同日,村委会与王帮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户的土地流转给王帮山,虽然刘素云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村委会不是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的主体,且基于王帮山非农户口的身份,该承包合同亦无效。此后,王帮山与赵会波签订的协议同样是无效的。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原告户,被告赵会涛、赵会波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赵会涛、赵会波在该土地上建起大棚,故土地仍由赵会涛、赵会波经营为宜,但赵会涛、赵会波应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以每年每亩400.00元为宜,被告赵会涛、赵会波支出的从起2013年7月至2027年12月31日止的14.5×100×3.98=5771.00元应从该租金中扣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32条,第34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3.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户享有,被告赵会涛、赵会波继续经营3.98亩土地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3年7月起于每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592.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577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赵会涛、赵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