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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志民、杨彩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俱文科、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陈志民,男,原告杨彩芹,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俱娅娅,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李宝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负责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男,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东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政,男,被告俱文科,男,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杰,男,1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志民、杨彩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俱文科、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俱娅娅、李宝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辉,被告俱文科、丁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陈志民骑摩托车后载杨彩芹沿S108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乾县姜村新建中学十字时,被第三被告俱文科驾驶的陕DS17**车穿过该十字时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俱文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咸阳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陈志民的伤情为:头部、左侧颜面部挫裂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及软组织坏死;杨彩芹伤情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万余元,仍需二次治疗,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S17**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只承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以内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财产损失,超出以上费用的部分,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涉诉医疗费较大,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费用进行审核,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答辩人在限额内赔偿,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然是陕DS17**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承包人是丁杰,答辩人作为车辆经营权的发包人与丁杰承包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承包人对车辆安全包括交通事故负全责,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于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获得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承包人予以赔偿,答辩人作为出租车服务单位仅在实际侵权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获赔不能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俱文科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系陕DS17**车车主丁杰的雇员,答辩人具有驾照及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本次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由丁杰承担。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医药费94467.5元,此款待保险公司理赔给被答辩人后,返还给答辩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杰辩称,答辩人系陕DS7**号车车主,肇事司机俱文科系答辩人雇员。答辩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三责为3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是否都有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方式如何确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俱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陕DS17**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及计免赔的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陈志民、杨彩芹二一五医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陈志民、杨彩芹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2人。陈志民2012年10月24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陈志民二次手术治疗情况。杨彩芹、陈志民住院医疗费票据50张,共计158158.4元。陈志民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750元,停车费1张,200元。陈志民、杨彩芹鉴定费票据1张4800元及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陈志民因交通事故致左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陈志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10000元;陈志民的护理期限为90-120日。杨彩芹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杨彩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12000元;杨彩芹的护理期限为60-120日。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剔除,证据8中鉴定费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证据7应以定损550元为准,停车费不承担。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被告俱文科、丁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停车费不认可。证据8中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定,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停车费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陕DS17**商业险投保30万,未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2、保险条款,证明应免赔15%,扣除非医保用药。3、摩托车定损单,证明该车损失550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免赔15%无异议,对剔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俱文科、丁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免赔15%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因系格式条款,是否告知被保险人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承包合同,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丁杰。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俱文科、丁杰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可,但与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俱文科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俱文科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明俱文科主体资格。2、交警队垫付费用票据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向原告垫付92567元,支付抢救费1900.5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丁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丁杰身份。陕DS17**车保险单。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陈志民骑摩托车后载其妻杨彩芹沿S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姜村新建中学十字时,与被告俱文科驾驶的陕DS17**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俱文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咸阳二一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陈志民的伤情为:头部、左侧颜面部挫裂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及软组织坏死;杨彩芹伤情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万余元,仍需二次治疗。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陈志民因交通事故致左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陈志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10000元;陈志民的护理期限为90-120日。杨彩芹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杨彩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12000元;杨彩芹的护理期限为60-120日。陕DS17**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该车挂靠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杰。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民驾驶摩托车与俱文科驾驶的陕DS1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民、杨彩芹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俱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俱文科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杰作为实际车主,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丁杰、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DS17**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志民、杨彩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志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843.7元、精神损失60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杨彩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9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854.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57147.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S1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民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843.7元、精神损失6000元,赔偿杨彩芹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854.5元、精神损失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志民车损550元,共计74268.2元。2、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S17**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民剩余医疗费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原告杨彩芹医疗费79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77878.9元的70%中85%,计105838元。3、由被告丁杰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免赔18677元及原告方鉴定费4800元、停车费200元的70%3500元,计22177元。被告俱文科、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对丁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俱文科已支付原告94467.5元)。4、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公司、俱文科、丁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