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马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展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增刚、李磊均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卫公司)与被告马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大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大卫公司诉称,被告马X于2011年初至济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展XX开始恋爱交往。2011年5月,济南大卫公司刚成立时马X到济南大卫公司处临时帮忙,但双方未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济南大卫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业务。后被告怀孕,胁迫展XX签订了承诺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承诺书》,并私自加盖了原告公司章。因此,原告认为双方自始未建立起劳动关系,《承诺书》系在被告胁迫展XX的情况下签订,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一、济南大卫公司不支付马X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是2011年3月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邀请到原告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原告的公司是从事直销类业务,我主要负责服务类,我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份,月工资2000元,一直没有发放。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马X以济南大卫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展XX1、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欠发工资34000元;2支付延时加班费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共计2960元,休息日加班费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6400元;3、返还申请人代缴的社保费至2011年11月共计4653.85元;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申请人做社保减员。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马X与济南大卫公司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济南大卫公司支付马X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34000元;三、对马X要求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马X的其他申请请求。马X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未提起诉讼。济南大卫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对未为马X发放过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马X为证明其与济南大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的事实,提供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协议书1份。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马X与展XX于1999年认识,系中学校友。2011年3月马X到展XX的公司打工,建立恋爱关系。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协议书的内容为:“1、大卫公司给马X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份。2、大卫公司将支付马X工资至2012年8月份,每月工资两千元正。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2日。”落款处有展XX的签名并加盖了济南大卫公司的公章。济南大卫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马X于2011年3月在济南大卫公司工作,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中展XX提出了异议,但只是因为系离婚诉讼,并没有因该事实提出上诉。通过判决书被告提到两人分居一年多了,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双方已不再往来,不存在被告在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关于协议书,当时是因为被告马X已怀孕,马X与展XX发生了矛盾,在被告的威胁下展XX才出示了该协议,该证据没有效力。马X反驳称其与济南大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展XX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各自的工作和收入,马X、展XX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马X并没有胁迫展XX写该协议。对此,马X提供了婚前协议1份。该婚前协议签订于2011年8月5日,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生活彼此独立,互不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此规定,济南大卫公司对马X的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对此,济南大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济南大卫公司对其主张上述协议是在马X的威胁下所达成亦未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济南大卫公司应对不能证明马X的工作年限和上述协议的达成是否受到威胁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合法有效。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马X与济南大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始至2012年8月止,马X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济南大卫公司未为马X发放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34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法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济南大卫公司欠发马X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4000元,依法应予支付。因马X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且未提起诉讼,对其在劳动仲裁时要求济南大卫公司支付加班费、返还代缴的社保费及办理社保减员的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发被告马X的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4000元。二、原告济南大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于2012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