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仕范与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范,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刘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仕范,男,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喜,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师和平,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师建平,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刘金龙,男,甘肃省华池县人。王仕范与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建平、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喜、师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范诉称:原告在给被告高春喜粉刷楼顶时架板断裂,致原告受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6.80元,二次手术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13.04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1457元,伤残赔偿金27042元,残疾用具用品费25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共计75689.84元;2、被告刘金龙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52元。被告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刘金龙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高春喜将其在连家砭街道二层街面楼房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师和平,师和平转包给师建平,师建平又将楼内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刘金龙,王仕范受雇于刘金龙搞楼内粉刷。2012年9月16日18时许,王仕范在楼内粉刷楼顶时,脚下的架板(架板为王仕范自己搭建)突然断裂,致其从架板上掉下受伤,刘金龙和师建平立即租车将王仕范送往陕西省富县人民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因无法治疗,王仕范被刘金龙拉到太白,师建平给刘金龙2700元交给王仕范,2012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王仕范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重度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9627.30元。王仕范于2012年9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等用品共计250元。交通费1300元。王仕范称其在庆城县赤城乡新庄卫生所花药费829.5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2012年11月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王仕范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仕范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万元左右。庭审中,师建平、刘金龙对王仕范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案移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因师建平、刘金龙未到场参与确定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庆中法退鉴字第10号退卷函将该案退还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高春喜、师和平的户籍证明各1份,师建平、刘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原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证实受伤的事实;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购买用品清单2份,证实受伤花费事实;用药清单2张和住院病历3张,证实住院期间的治疗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仕范受伤伤残为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万元的事实;5、租车证明4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春喜将其街道门面房承包给师和平承建,师和平将工程转包给师建平,师建平又将该工程的内粉转包给刘金龙,王仕范受雇于刘金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金龙是雇主应对其雇员王仕范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春喜明知师和平、师建平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故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对王仕范遭受的损失应与刘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仕范在施工中对其选料搭建架板的安全性没有尽到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刘金龙的赔偿责任。王仕范要求刘金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仕范在卫生所所花药费无收费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仕范伤残属八级,师建平、刘金龙虽有异议,但在重新鉴定时未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王仕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仕范因治疗所需购置用品花费250元,师建平和刘金龙当庭认可,应予认定。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王仕范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627.30元、误工费70.5元×90天=6345元、护理费70.5元×9天=634.5元、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伤残赔偿金4507×20×30%=27042元、交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仕范医疗费9627.30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634.5元、伙食补助360元、伤残赔偿金27042元、交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用品250元,共计55558.80元,由刘金龙赔偿33335.28元,高春喜、师和平、师建平与刘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王仕范自负;二、由刘金龙给付王仕范工资1252元;三、驳回王仕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仕范负担80元,刘金龙负担12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