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振宇与周玲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宇,周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上诉人朱振宇因与被上诉人周玲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朱振宇与被告周玲就其所持有的江苏江南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事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经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仲裁条款,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朱振宇对被告周玲的起诉。朱振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具有独立性,且意向书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明,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最终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玄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争议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