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戚××、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戚××,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朱××、楼××。被告:戚××。被告:郭××。原告黄××为与被告戚××、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朱××、楼××、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到2011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戚××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由戚××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5%。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也知情,借款用于安徽来安的工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郭××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一点不知情,都是被告戚××经手办的,故不同意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戚××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戚××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载明“用于来安工地”;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于2011年11月25日结算并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2、汇款凭证、户口簿、银行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170万元是从原告之母毛某某的银行卡汇给被告戚××。3、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戚××、郭××签订的工程某某承包某某、项目承包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安徽来安的工程,被告郭××也参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认为:借条笔迹应是戚××出具,但郭××对借款及汇款情况均不知情;对结婚申请书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证据4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当时是公司的人一定要我签字,并讲签字不用承担责任,郭××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本院认定:被告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被告戚××因承建安徽省来安县新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黄××借款205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戚××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5%。后因被告戚××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戚××与郭××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两处房产归郭××,房贷由戚××偿还,戚××补偿郭××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戚××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在第一份借条上明确借款“用于来安工地”,借款时间与戚××承包工程的时间相符。被告郭××在工程某某承包某某及项目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上均签字确认,现其认为对工程及借款均不知情,理由不足。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郭××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54元,由被告戚××、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