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合计15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于2011年春节后收受邵某所送的70000元不属实,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为郑守某某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先进制造业片区市政工程某一标段)项目提供帮助而收受郑某某50000元、收受邵某350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邵某在挂靠宁波市政公司中标后,因无力承接而要求严××介绍转让,严××联系了郑某某,此后的事情均是邵某、郑某某、宁波市政公司三方直接商谈,严××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且该工程也不是严××所在单位审核复查,故被告人严××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纤塘大桥桥梁及引道工程、嘉兴市秀洲区镇级污水管网王江泾镇(三期支管)项目、王江泾镇长虹(一期)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甲的转让都是中标人自己提出转让,且上述工程乙严××所在单位复查、审核,被告人严××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虽然严××与工程中标的公司打过招呼,但其收取钱款只是建筑业中的潜规则,而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3、关于严××因南湖区2010年第二批老(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收受邵某70000元的问题,严××只是在2013年3月8日做出有罪供述,原因是受贿金额已经很多,不差这一点,所以才认可的,今天庭审中,严××又予以否定,故此项指控不应认定。4、被告人严××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组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于2006年9月始,在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审价科任副主任科员,负责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建设方案及估价、概算、变更投资签证的审查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的委托评审及审核;负责对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中转向支出项目的预算评审、核查工作等具体工作。被告人严××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被告人严××为郑守某某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纤塘大桥桥梁及引道工程提供帮助和支持,郑某某于2011年11月在本市××银行附近送给被告人严××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严××予以收受。2、2012年6月,被告人严××为赵某某承接嘉兴市秀洲区镇级污水管网王江泾镇(三期支管)项目提供帮助,赵某某在本市××银行门口送给被告人严××现金350000元,被告人严××予以收受。3、2012年8月,被告人严××为邱某某承接王江泾镇长虹(一期)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甲提供帮助,邱某某在本市梅湾街蓝山咖啡馆送给被告人严××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严××予以收受。4、2007年-2011年,被告人严××为邵某承接南湖区小街小巷整治深化(一标段)工程、嘉兴市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及候车厅工程丙段、南湖区2010年第二批老(旧)住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提供帮助,邵某先后送给被告人严××人民币合计143000元,被告人严××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7年,被告人严××收受3000元;(2)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严××收受70000元;(3)2011年9月,被告人严××收受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陆某某、吴甲、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陶某某、邵某、吴乙、戴某的证言、证人徐金某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纤塘大桥桥梁及引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工程甲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宏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宏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嘉兴市王江泾某某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嘉兴市秀洲区镇级污水管网王江泾镇(三期支管)项目”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嘉兴市宏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开拓市场协议书、由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委托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两份(两项工程均由某某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及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嘉兴市莲泗荡新市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王江泾镇长虹(一期)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邱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委托的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均由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的“嘉兴市南湖区小街小巷整治深化(一标段)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核报告书、嘉兴市公共交通站场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与浙江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嘉兴市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及候车厅工程丙段”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浙江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与邵某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某某、嘉兴市南湖区小街小巷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与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南湖区2010年第二批老(旧)住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某解放街道标段)”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邵某签订的工程甲责任考核协议、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兴市人事局嘉人公(2010)83号及(2010)122号文件、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中心审价科职责、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供述于2011年春节初收受邵某所受的70000元,与证人邵某的证言一致,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严××在帮助他人承接工程时,利用自己的职务关系,向承建的公司打招呼、说情,在承接到工程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的部分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因帮助邵某将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先进制造业片区市政工程某一标段)转让给郑某某后,分别收受邵某350000元、郑某某50000元构成受贿罪一节。经查,邵某因无力承建该项目所以托被告人严××将该项目转让,被告人严××介绍郑守某某接该项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仅起到介绍作用,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向承建的公司打招呼、说情,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合计119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在其部分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的情况下,在所在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所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受贿款119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