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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徳述,林先友,巫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刘徳述。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先友。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先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负责人刘光平,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原告刘徳述诉被告林先友、巫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臣、被告林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庶民、被告巫先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徳述诉称,2013年3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林先友驾驶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沿彭白公路从小鱼洞镇往通济镇行驶。车行至彭白路小鱼洞大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刘徳述驾驶的川AFB3**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费用。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先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8940元、误工费8684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合计74903.5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先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林先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负担。但被告林先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支付给自己。被告巫先林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林先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负担。愿意与被告林先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林先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先友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2份,证明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00元的事实;7、川AFB3**轿车汽车拆装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事实;8、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政府工作人员,因受伤住院未在岗,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4月至7月绩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9、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妻子李萍为政府食堂工作人员,2013年4月至7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被告林先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2份,证明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彭州市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林先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保险抄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先友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和被告林先友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川AFB3**轿车的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未提供定损结果,也未举证反驳原告出示的证据7,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徳述出示的证据9,被告林先友、巫先林认为该证明仅证明原告妻子工资收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9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刘徳述出示的证据9,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徳述系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3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林先友驾驶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沿彭白公路从小鱼洞镇往通济镇行驶。车行至彭白路小鱼洞大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刘徳述驾驶的川AFB3**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出医疗费26748.56元,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共同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先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7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带薪年休假工资4775元和2013年4月至7月绩效工资3909元未发放。另查明,1、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时,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原告治疗所产生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林先友作为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致原告刘徳述受伤,且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林先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先友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巫先林作为川AN0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巫先林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巫先林同意与被告林先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系被告巫先林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的损失评判如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原告的医疗费26748.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7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76日=15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52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两月,合理营养”,并未要求原告需要增加额外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20元/天计算,为15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894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6天,应为4560元(76天×60元/天=45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84元,根据未超过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87746.56元。以上损失,需扣除自费药4012.28元和鉴定费900元,剩余82834.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行赔偿5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6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剩余医疗费12736.28元(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合计15776.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自费药4012.2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912.28元,由被告林先友、被告巫先林负担。对于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应负担的4912.28元,剩余5087.72元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中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先友、巫先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徳述赔偿款67746.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垫付款5087.72元。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林先友、巫先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徳述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被告林先友、巫先林应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徳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