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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与李某甲、李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006年9月9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给付500元,2012年11月份以后按被告的实际收入请求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用,被告现为司营矿职工月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按协议的抚养费数额给付,被告拒不给付无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11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2年11月份以后以被告的实际收入给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抚养费2012年9月至11月每月500元,合计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抚养费从2012年12月开始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给付625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25元错误。王某乙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时被告月工资2500元,工资收入至今未变,仅隔3个月,原告仍是儿童,被告工资未变,原告就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违法枉判。被告与王某乙离婚时,月工资2500元,按工资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协议3个月后要求增加抚养费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了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三个条件:1、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系农村户口,省平均消费支出年4711元,每月235.5元,且由父母双方负担。2、因上学或子女患病,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上述条件均不符合,法院判决实属违法。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自从父母协议离婚后,上诉人李某甲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法院按照李某甲的实际收入支付抚养费。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甲基本工资证明,该证明内容有:李某甲,2012年8月至12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及各种津贴合计(不含奖金)分别为:1762元、1770元、195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该证明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虽提交了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不包括李某甲的奖金,故李某乙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应以法院调取的李某甲的收入证明为准。考虑李某乙的实际需要、李某甲给付能力及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某甲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