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8、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东升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升,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8、00919号原告(繁民一初字第00919号案被告):徐东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繁民一初字第00919号案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徐东升与被告(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东升、委托代理人彭彦,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升起诉并针对新力公司的起诉答辩称:2011年4月份,徐东升应聘到新力公司处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新力公司并未与徐东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徐东升被提升任命为新力公司车队队长,工资也调为4400元/月。徐东升在工作期间一向遵纪守章,尽职尽责。但2013年2月17日新力公司却无故解雇了徐东升。徐东升因难以接受,多次和新力公司协商,但无果。2013年3月徐东升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徐东升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补缴养老保险等请求。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4月25日做出(2013)劳仲裁字第023号裁决书。徐东升认为,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计算徐东升的工资标准应以徐东升的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徐东升于2011年4月入职时,工资是3500/月,2011年8月提升为车队队长时工资为4400元/月。而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律以2500元/月计算,实为错误。二、新力公司应向徐东升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17600元(4400*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新力公司对辞退徐东升的事实及其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仲裁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基础上不支持徐东升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显属裁定错误。三、新力公司应为徐东升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定由新力公司只为徐东升补缴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时效限制。徐东升自2011年4月就职于新力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新力公司应于徐东升工作之日就应为徐东升办理社会保险,新力公司违法未办理,现理应为徐东升补缴徐东升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保。综上所述,徐东升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徐东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新力公司支付徐东升经济赔偿金17600(4400*2*2)元。2、依法判令新力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计89700元(3500*3+4400*8+4400*10)元。3、由新力公司为徐东升补缴2011年4月起至2013年2月的社保。徐东升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和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徐东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东升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证明新力公司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徐东升与新力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已由仲裁委裁决。徐东升在举证期间申请证人程某某、凌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证人凌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证人程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3月到新力公司上班的,我在公司工作是管理车队和负责外调。徐东升是2011年4月到新力公司来的。徐东升来后接手我负责的外调。我是2011年8月份离开公司的,是被辞退的。我在新力公司工作时月工资是3500元,其中,2000元打到银行卡上,其余超出部分是发现金的。证人凌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5月到新力公司上班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3年公司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要我不要来上班了。在2011年时,公司会计和我们说工资超出2000元要交税,所以,2000元打到银行卡上,超出部分是发现金的。2012年工资超过3000元才交税,因我工资没有超过3000元,所以公司将我工资打到卡上了。新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从证人介绍情况来看,证人与新力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按照他们自己说法,是被新力公司辞退的,故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在怀疑。其次,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工资卡是相互矛盾的。证言内容反映是2000元以内打入工资卡,但证人工资卡中也有超出2000元工资记录。再次,两证人证言与徐东升的工资卡不相吻合,徐东升的工资卡反映出新力公司存入的工资,不仅仅有2000元以下,也有2000元以上,最多一个月工资存入金额为3500元。该事实与两证人所介绍因要缴所得税超出2000元部分发现金的情况不相符。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力公司起诉并针对徐东升的起诉答辩称:2011年4月13日,徐东升应聘到新力公司处工作,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徐东升在没有通知新力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岗位,拒不返工。后徐东升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力公司给付徐东升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补差部分25000元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000元。新力公司认为:1、徐东升系自动离岗,故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徐东升在职期间的工资。徐东升提供了自己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新力公司也提供了工资表,已证明徐东升工资收入情况。仲裁委对徐东升的工资认定应是正确的。3、虽然新力公司没有与徐东升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徐东升可以获得一定期限内的双倍工资补偿,但由于徐东升提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时效,故新力公司也不应支付徐东升双倍工资。4、新力公司虽然没有为徐东升办理养老保险,现补缴社保在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新力公司要求法庭驳回徐东升的诉讼请求。新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和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邮件详情单,证明新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徐东升银行工资卡,证明徐东升在新力公司处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徐东升对新力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力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徐东升提供该工资卡给仲裁委是为了证明徐东升在新力公司工作,但该工资卡不能反映徐东升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徐东升和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东升于2011年4月13日应聘到新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徐东升离开新力公司。2013年3月徐东升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5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23号裁决书,裁决新力公司支付徐东升经济补偿金5000元,两倍工资补差部分25000元;徐东升与新立公司共同补缴徐东升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共计1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400元,其中徐东升承担2400元,新力公司承担6000元。徐东升和新力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上述两案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徐东升与新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确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焦点是:1、徐东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徐东升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新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力公司提供徐东升持有的新力公司发放给徐东升工资的银行卡,证明徐东升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采信新力公司的观点,确认徐东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新力公司是辞退徐东升,还是徐东升自动离岗。新力公司和徐东升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新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徐东升系自动离岗,因新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徐升东离开新力公司系新力公司辞退所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新力公司应向徐东升支付赔偿金。徐东升自2011年4月13日应聘到新力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17日离开新力公司,工作时间应按二年计算,赔偿金为徐东升的4个月工资,即2500元/月*4月=10000元。3、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两倍工资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徐东升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新力公司和徐东升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两倍工资计算应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2012年4月12日止,后期应视为徐东升与新力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计算两倍工资,故新力公司应支付徐东升11个月两倍工资的补差部分,即2500元/月*11月=27500元。4、补交社保是否是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徐东升要求新力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徐东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徐东升两倍工资补差部分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东升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徐东升预交5元,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5元),由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