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同年3月4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只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是难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同年3月4日生于一女,取名袁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有所不睦。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目前,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照顾、爱护和关心。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