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龙艳国、沈拉文、龙勇峰、沈勇峰、沈启胜(均已判决),采取爬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2楼办公室内,窃得现金7000元。2.200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龙艳国、沈拉文、田金勇(已判决)、沈启胜等人,采取爬围墙等手段进入杭州萧山区党山镇杭州奥洁卫浴有限公司1楼办公室内,窃得价值1435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900元。3.2006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龙艳国、沈拉文、沈文通(已判决)等人,采取爬围墙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中丽化纤有限公司,采取撬门、撬保险箱等手段,在2楼办公室内窃得现金3800元。4.2008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茂方、田景才(均已判决)窜至本市五泄镇齐家村185号被害人洪富某,用锄头撬开防盗窗,由田茂方及田景才望风,被告人田某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200余元、金沙牌手机一部及皮包两只(均无法估价)。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贵州省松桃县公安局正大派出所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陆某、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失窃报告、保修单、证人孙某、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并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