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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胡建程等与王兆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程,刘玉民,王兆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279号原告胡建程,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刘玉民,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增(系刘玉民之弟),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兆静,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原告胡建程、刘玉民与被告王兆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程、刘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增、潘燕来,被告王兆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程、刘玉民诉称:二原告之女胡亚东系被告王兆静之妻。2012年9月29日,胡亚东与王兆静一起给孩子过完生日后,王兆静送胡亚东母子回租房处,不知何故,胡亚东服毒死亡。事件发生后,二原告得知胡亚东与被告已于2012年7月份离了婚。胡亚东的服毒行为与被告有外遇使胡亚东感情受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身心遭受致命打击,又见胡亚东尸体仍在房山区法医鉴定中心存放未作处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兆静赔偿二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审理中变更为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静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胡亚东生命权的行为,胡亚东的自杀属于意外事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尸检报告可以证实;对胡亚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胡亚东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现胡亚东服毒,没有证据证明与二人感情不和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胡亚东的死亡无法预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亚东系二原告之女。2004年9月13日,胡亚东与王兆静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王天秀。2012年7月30日,因感情不和,胡亚东与王兆静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9月16日,胡亚东与王兆静一起吃完午饭后,胡亚东回到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租住的房屋后死亡。王兆静于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进行了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王天秀等人进行了询问。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胡亚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亚东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霞云岭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王天秀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行使权力与履行义务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亚东属于服毒自杀死亡,其死亡亦在与王兆静离婚之后,因此,胡亚东的死亡与王兆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以“胡亚东的服毒行为与被告有外遇,使胡亚东感情受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为由,起诉要求王兆静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也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兆静所辩的“双方已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现胡亚东服毒,没有证据证明与二人感情存在因果关系”等,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程、刘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胡建程、刘玉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