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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耕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耕,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耕,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军,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耕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修文、黄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被告逾期未还,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耕现金壹万壹仟元(¥11000.00元),十日内归还。此据。借款人李军”。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并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波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李军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欠原告王耕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修文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