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代理人叶建渊、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0年起,双方因为发生争执导致分房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陈某答辩如下:1、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需承担婚生女到大学毕业的所有费用,并且一次性支付。2、被告认为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被强制戒毒等原因常年不在家所致。3、原告名下有一间房屋、一间店面,被告认为该两项产权系共同财产,应将其中任意一项赠与给女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准许,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婚生女至大学毕业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一间房屋、一间店面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秦颖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秦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被告陈某抚养子女期间,原告秦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池 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