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博富路2号。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琦,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军。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00-95AB三和牌管桩5424米,管桩单价119.29元/米,运输单价6.71元/米;500-100AB三和牌管桩2219米,管桩单价173.74元/米,运输单价9.26元/米,总计金额1089501元。约定被告于供货完毕30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400-95AB管桩价格调整为105.29元/米,运输费用不变,合计112元/米,500-100AB管桩价格调整为158.74元/米,运输费用不变,合计168元/米。2012年11月6日原告供货完毕,双方结算货款总值950892元,被告仅支付6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8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元(每逾期1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南京箭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三方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00-95AB(新)三和牌管桩5424米,管桩单价119.29元/米,管桩金额647028.96元,运输单价6.71元/米,运输金额36395.04元,供应500-100AB(新)三和牌管桩2219米,管桩单价173.74元/米,管桩金额385529.06元,运输单价9.26元/米,运输金额20547.94元,总计金额1089501元,交货期限从10月19日至11月30日。产品由承运方运输,承运方将产品由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梅基工程工地,经需方验收人张文进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需方先预付50万元,余款于供货完毕30天内付清。供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承运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依据,向需方收取运输费。需方同意供方收到需方的款项后先行支付承运人的运费,需方须将运费和货款一并支付给供方。需方拖欠供方货款及承运方运输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落款三方盖章。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合同基础上400-95AB管桩价格调整为105.29元/米,运输费用不变,合计112元/米,500-100AB管桩价格调整为158.74元/米,运输费用不变,合计168元/米,其余合同条款均按管桩买卖合同执行,双方签章。后原告相继向被告发货。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销售产品结算书,内容为,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桩买卖合同规定,我方供给您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工地用的符合质量要求的三和牌管桩(桩尖),已于2012年11月6日供货完毕,现结算如下……应付货款合计950892元……我公司已收货款600000元,应收尾款350892元,应收尾款金额350892元……以上结算数据,请核实后签名(盖章)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签章回复(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并同意以950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管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仍未付款3508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892元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期间950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50892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950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南京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原告江苏三和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