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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红兵诉被告吴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韩红兵,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城关镇。被告吴涛,男,汉族,住址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红兵诉被告吴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红兵、被告吴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宁陵县金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吴涛驾驶的豫NWP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WP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吴涛不同意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涛答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责任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韩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韩红兵实际住院13天,花医疗费9075.89元,门诊花费1521.5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韩红兵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5、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各1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615元,鉴定费用100元;6、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吴涛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交强险复印件各1份,证��事故车辆豫NWP5**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宁陵县金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吴涛驾驶的豫NWP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涛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之前,没有减速亦��有仔细观察周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闯黄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用花医疗费9075.89元,门诊花费61.5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615元。豫NWP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孙铁安,被保险人为吴精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涛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红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之前,没有减速亦没有仔细观察周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闯黄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豫NWP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涛负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韩红兵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197.39元;2、误工费67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2天×60元/天);3、护理费780元(住院13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5、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8、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16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1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损失62300.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辆损失1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吴涛赔偿2085.36元[(67513.63元-62300.2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兵损失623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涛赔偿赔偿原告韩红兵损失2085.36元(已支付3000元);四、驳回原告韩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韩红兵负担1000元,被告吴涛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