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61号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原任山西煤销集团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站长、书记(企业正科级),左权县煤销公司副经理兼山西煤销集团在晋中市的六个煤焦管理站党总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2013年3月1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某。辩护人张某甲。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山西省王寨煤焦管理站任站长,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在山西省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任站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山西煤销集团王寨煤焦管理站站长,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站长及左权县煤销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理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成功、是否利益正当,只要有与被告人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是否过户不能成为借用的理由,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丁2万元银行卡没有为王某丁谋取利益,逢年过节收受赵某甲5000元现金应视为朋友间的人情往来,收受魏某2万元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逢年过节收受魏某2000元属于普通的人情往来,收受王某戊15万元系被动受贿,收受郜某价值44万元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借用性质。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很好,本人年事已高、多病、妻子身患绝症,希望法院能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山西省王寨煤焦管理站任站长,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在山西省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任站长。1、2008年10月份,昔阳县养车户王某丙(小名王小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想让李某某为其车队在过王寨煤焦管理站时每辆车多减去半吨左右的车皮,这样每辆车可以省下1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并进行了安排。为表示感谢,王某丙于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王寨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对昔阳县养车户焦某的车队进行照顾。为表示感谢,焦某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王寨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3、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对昔阳县养车户李某乙的车队进行照顾。为表示感谢,李某乙于2009年冬季的一天下午,在昔阳县城外环自己办公室旁边一门市部内,送给李某某现金6万元。4、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对昔阳县顺强车队进行照顾。为表示感谢,该车队老板岳某于2009年秋天的一天上午,在昔阳县城东外环交警队附近自己公司的一楼财务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5、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王寨煤焦管理站的班组进行了工作调整,站上职工王某丁由原来的磅房组长调到了指挥岗工作。为了调换工作,王某丁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王寨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邮政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收下该银行卡后,将卡内的钱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6、左权县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销售生意。该公司经理赵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运煤车辆通过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时照顾,于2011年春节前,在下庄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左权县质监局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元。7、2012年中秋节前,左权县煤运公司职工裴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处理了价值8万余元的皮鞋。为表示感谢,裴某甲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下庄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武煤焦管理站食堂事务长魏某为感谢李某某对其工作的照顾,在上武煤焦管理站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食堂结余下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收下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011年、2013年春节前,魏某两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00元。9、2010年10月份,时任太谷县煤运公司副经理的康某甲有一笔从太谷县往河北省运输精煤的业务。康某甲为了节省费用,用原煤的票据过上武出省站,便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答应后,安排站上的职工对康某甲的运煤车辆予以放行。康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1月份、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分别汇到李某某银行卡上5万元、5万元、2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10、2012年秋季,太原做煤炭运输生意的王某戊(王某甲)为使自己货票不符的拉煤车顺利通过上武煤焦管理站,找到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后,安排站上的职工对王某戊的运煤车辆予以放行。2013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戊为感谢李某某的照顾,同时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在左权县煤运公司门口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11、2011年冬天,左权县“暖万家”民用煤供应公司的民用煤供应快要结束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运输民用煤的车与前段时间运煤车的车型不一样,同时站上职工也向其反映这一情况,并反映“暖万家”公司有往省外卖煤的现象。李某某随即给“暖万家”民用煤供应公司负责人赵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询问。赵某乙让李某某先安排运煤车走,具体情况见面后再说。后李某某安排站上职工让拉煤车通过。2012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乙打电话约李某某在左权县沐池村附近的路上见面,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2年12月份运送民用煤快结束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发现了“暖万家”公司运煤车辆车型不一样的情况,随即又给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称是公司自己走煤挣钱,于是李某某让站上职工对拉煤车放行。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赵某乙打电话联系李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源涡村附近的路边见面,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12、2012年秋天,左权县煤运公司经理郜某多次和被告人李某某商量想操作些煤,以便处理公司的一些开支。李某某提出只要有合适的票据和理由就好办。后来郜某又提出想办法从民用煤的渠道上走些煤。到了11月底民用煤配送快结束的时候,郜某再次和李某某提起该事,说要用站外省内的民用煤票走煤。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后来运煤过程中安排站上职工对用站外省内票据拉煤过站的车辆予以放行。2012年12月,郜某为感谢李某某对其不符合规定拉煤车过站的照顾和帮助,从山东省购买价值44万元的现代越野车一辆送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收下后,存放在其太原市一朋友处,现该车已被扣押;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郜某安排他人分两次汇到李某某农业银行卡上19万元、11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30万元。1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左权县个体养车户马志光为感谢李某某对其运输车辆过上武煤焦管理站时的照顾,在左权县煤运公司办公楼前李某某的车内,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赃款、赃物全部退出。2、上武煤焦管理站职工购买皮鞋账务资料。3、魏某将食堂结余款2万元送给李某某后,用其他票据入账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材料。5、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单位性质相关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7、左权县煤运公司票据发放登记表。8、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明细证实了有关贿赂款转入情况。9、康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了该向李某某打款情况。10、李某丁银行卡明细证实了大额转款情况。11、宗宏伟银行卡明细证实了2012年11月30日转入44万元的情况。12、当庭出示李某某购买的根雕照片及李某某辨认根雕材料。13、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该院接到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后,进行了调查,经查,举报线索不成立,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主动申请退出了全部赃款。14、证人王某丙、焦某、李某乙、岳某、王某丁、赵某甲、裴某甲、魏某、康某甲、王某戊、赵某乙、郜某、马志光证言证实了该向李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某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该是岳某的司机,2013年1月,岳某安排该在榆次从一个送根雕的人手中拉上根雕送到了岳某的办公室。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丁用该身份证办理过审车手续,该不知道他用该身份证还干过什么。17、证人霍某、田某、马某甲、韩某乙证言证实了违规车辆过煤管站的情况,是李某某让放行的。18、证人张某乙、郝某、乔某、张某丙、杜某证言证实了领取过期票据的情况。19、证人卜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郜某汇到该妻子宗宏伟账户上44万元人民币,委托该购买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并把车户暂时上到宗宏伟名下的事实。2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了贾某用该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2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了在郜某的安排下,让用李某丁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用该卡转给卜某44万元、转给李某某30万元的事实。22、晋中煤运公司、李某某家乡所在村委对李某某平时表现的情况说明及多份荣誉证书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公司、村委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3、李某某妻子王某乙的病历及恳请书证实,王某乙身患绝症,王某乙恳请对李某某从轻处罚。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辩护人与公诉人不一致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无论请托是否成功,行贿人与被告人之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请托事项,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行贿人明确告知被告人送车的事由后,被告人没有退还的表示和行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本院对公诉机关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多病、被告人妻子身患绝症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山西煤销集团王寨煤焦管理站站长,上武、下庄煤焦管理站站长及左权县煤销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