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董俊。委托代理人:赵丹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递交上诉状后,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