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董永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万南村万南组。法定代表人任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曙光,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董永岗,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诉被告董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牛曙光,被告董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120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付欠付的商砼款,但均无果,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并承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告商砼款1203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永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欠付货款金额正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2012年1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董永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景峰公司商砼款壹拾贰万零叁佰元整(120300)董永岗2012.12.3”,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所欠景峰商混款壹拾贰万另叁佰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给付,逾期不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特此承诺,另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董永岗2013.2.3”。后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承诺书,及民事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景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了商砼,被告董永岗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20300元商砼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商砼款1203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砼款1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永岗辩称2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因原告提供了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且被告董永岗当庭表示该约定是其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对被告董永岗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1203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董永岗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永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