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4年05月3日生,陕西省神木县大保当镇高海畔村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7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大保当镇行至省道204线岔路口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其酒精浓度检测为17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某、刘某甲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有潜在的危险存在,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