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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明山、于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明山,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明山,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于文华,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春恩,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宫承利,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宫在浩,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宫明山、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恩、于文华、宫承利、宫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宫明山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明山借款8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为此次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宫明山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欠本金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宫明山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435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200元,由被告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明山辩称:款是我借的,应由我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等将海参卖掉后还款。被告王春恩、于文华、宫承利、宫在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的南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宫明山、于文华、宫承利、宫在浩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明山借款8万元,被告于文华、宫在浩、王春恩、宫承利对被告宫明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宫明山发放借款8万元。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利率为9‰。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宫明山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6435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明山、与于文华、宫在浩、王春恩、宫承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宫明山为借款人、被告于文华、宫在浩、王春恩、宫承利为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宫明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春恩、于文华、宫承利、宫在浩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4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宫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200元;三、被告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文华、王春恩、宫承利、宫在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明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