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典中与杨玉芳、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中,杨玉芳,刘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张典中,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六中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玉芳,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租房居住。被告刘庆国,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水产局干部,聊城市东昌府区租房居住,系杨玉芳之夫。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杨玉芳向我借款6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杨玉芳还款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其丈夫刘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杨玉芳向原告借款6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杨玉芳借款68000元提交借据,被告应诉后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予采信。被告刘庆国与被告杨玉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由于借据中未约定,故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芳、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典中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玉芳、刘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