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言杰、王志远、李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言杰,王志远,李军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单位职工。被告丁言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志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军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言杰、王志远、李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言杰、王志远、李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丁言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志远、李军东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言杰未还款,被告王志远、李军东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2012年8月13日前的利息19100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丁言杰、王志远、李军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被告丁言杰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言杰与原告达成借新还旧协议。2004年8月23日,被告丁言杰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2‰,如被告丁言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王志远、李军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远、李军东为被告丁言杰在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丁言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丁言杰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用该款偿还上次借款。200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言杰还款1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丁言杰未偿还,被告王志远、李军东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30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2012年8月13日前的利息19100元,并承担借款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言杰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远、李军东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虽于2012年7月30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其要求被告王志远、李军东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言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0元,利息191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并承担借款299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丁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刘福东审判员 秦尚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