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屠狄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屠狄龙,张南云,何云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武岭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曹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海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住所地:奉化市尚桥中横村9队龙盖旱地。投资人:何云芬。被告:屠狄龙。被告:张南云。被告:何云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屠狄龙、张南云、何云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