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蒋金旺与毛建军、江珍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旺,毛建军,江珍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蒋金旺。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毛建军。被告:江珍凤。原告蒋金旺与被告毛建军、江珍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金旺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江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金旺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支行(邮政银行龙泉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款限2009年9月23日前归还,并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吴招根组成联保小组,由原告和吴招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邮政银行龙泉支行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丽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拖欠邮政银行龙泉支行的56247.86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执行后,原告在2011年9月1日前代两被告向代偿了款项58242元(其中包括借款本息56250元,诉讼费574元,执行费1418元)。但嗣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毛建军、江珍凤共同返还代偿款项582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代偿款项58239.86元被告毛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江珍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答辩人未使用过相关借款,且与被告毛建军已经在2010年3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现无还款能力,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蒋金旺为毛建军、江珍凤向邮政银行龙泉支行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对相关的56247.84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5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以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蒋金旺因涉案担保债务,在2011年9月1日代毛建军、江珍凤偿还款项58242元,其中包括借款本息56250元,诉讼费574元,执行费1418元的事实。被告江珍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珍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珍凤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债务的履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珍凤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能证明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约束,不能排除本案债务的履行,故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毛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毛建军与江珍凤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金旺为被告毛建军、江珍凤与债权人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蒋金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58239.86元款项支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江珍凤主张无还款能力,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建军、江珍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蒋金旺代偿款项582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毛建军、江珍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