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燕丽与郑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国,袁燕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志国。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燕丽。上诉人郑志国因与被上诉人袁燕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上诉人袁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志国于2006年12月13日将还未抽签确定的位于薛家新家园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卖与原告袁燕丽,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抽签由原告负责;车棚价格每平方米350元;如抽签抽到五楼,阁楼买价按村里规定;该房现无证件,如要做证,税金由原告负担,被告协助配合。后原告抽签确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并支付了被告购房款共计389540元。2007年2月8日,双方签订买房款协议一份,明确了房屋面积为90.3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车棚面积为6.6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阁楼面积为54.9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800元,总价389540元,房屋位于薛家新家园32幢105号502室,该协议还载明“房屋款已全部付清。一切税由袁燕丽负担”。2012年11月1日,被告郑志国缴纳了契税1952.28元,并在之后一段时间里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平方米,包含了阁楼面积54.97平方米。原审原告袁燕丽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郑志国协助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32幢502室房屋(包括车棚和阁楼)的过户手续。原审被告郑志国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袁燕丽按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计算阁楼价格,补足购房款差价164910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房屋契税1952.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原、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价款支付和房屋交付的义务,被告亦已取得标的房屋的土地和房产权属证书,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转让义务,现拒不办理过户,构成违约,于理不合。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过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买房款协议时,被告已知晓讼争房屋带有阁楼,虽然讼争房屋阁楼面积经行政登记算入房屋建筑面积,但该政府登记行为并未实质改变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被告认为因讼争房屋阁楼登记入房屋建筑面积,故应当对原协议进行修改并增加购房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讼争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并无异议,对被告办理讼争房屋证件所缴纳的契税1952.28元由谁负担现双方产生分歧,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房款协议约定一切税由袁燕丽负担,而被告缴纳契税的时间晚于买房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故“一切税”应理解为包含被告缴纳的契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契税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志国协助原告袁燕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32幢5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袁燕丽名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袁燕丽支付被告郑志国契税款195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郑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3571.50元,由被告郑志国负担。反诉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袁燕丽负担25元,由被告郑志国负担17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志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买房款协议中载明“今房屋款已全部付清”的意思是能够结清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包括阁楼款。2.上诉人原以为阁楼不能做出房产证,才同意按村里800元/米的购买价出卖给被上诉人袁燕丽,现阁楼能够做出房产证,上诉人对此有重大误解,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价是合理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燕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国和被上诉人袁燕丽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买房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订立上述协议书时,误以为涉案房屋的阁楼不能做在房产证里,才以800元/米的价格将阁楼出卖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对阁楼能否做进房产证的认识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不影响合同效力,其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由上诉人郑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