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韩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韩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代表人:魏剑。委托代理人:杨佳宁。委托代理人:尹辉。被告:韩彬。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宁、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德物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韩彬与原告天德物业公司签署《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2份,约定将《余姚嘉悦购物广场A-36/3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玩具总动员)商铺,且水电通讯费、卫生费、物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实际经营至今。自该商铺交付并用于实际经营以来,被告向原告实际缴付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商铺租金3518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817元,二项合计4335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52604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864元,二项合计56468元,被告拖欠至今,且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去电去函催告,及委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讨至今仍拒不履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韩彬立即支付拖欠(2012年2月25日-2013年4月30日)商铺租金52604元,违约金5806元,合计58410元;2.被告韩彬立即支付拖欠(2012年2月25日-2013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3864元,违约金426元,合计4290元;3.被告韩彬腾空归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腾空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131元/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韩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原告天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并确认了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费用,交纳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商铺租金及管理费拖欠催缴的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及照片各2份,拟证明房屋的房东委托原告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实际租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天德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余姚嘉悦购物广场A座二层3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7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273天;租金为13618元,租金分二期支付;即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租金为1932元,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纳,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为11686元租金在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物业综合管理费为1336元,分二期支付,合同签订日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物业综合管理费446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890元物业综合管理费在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如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滞纳金。2011年11月26日,原告天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又签订《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余姚嘉悦购物广场A座二层3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1.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273天;租金为11183元,租金分二期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租金共计1586元,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纳,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9597元的租金在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物业综合管理费为1111元,款分二期支付:即合同签订日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物业综合管理费371元,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740元物业综合管理费在2012年1月24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则需按所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天德物业公司将余姚嘉悦购物广场A座二层36号、37号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另查明:余姚嘉悦购物广场A-2-36号、37号房屋系张旭波、陈秋琴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已委托原告天德物业公司代为签订相关《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代为收取商铺租金、保证金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等,现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与违约金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被告韩彬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二份《房屋(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二、被告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向原告租用的位于余姚市嘉悦购物广场A-2-36号、37号房屋,并把房屋交还给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三、被告韩彬支付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计房屋租金为52604元、物业管理费为3864元,并支付违约金6232元,合计62700元;四、被告韩彬支付原告浙江天德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自2013年5月1日之日起至房屋腾空日止按照每天131元计算房屋使用与物业管理费;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50元,由被告韩彬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