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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发强与张振亮、张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强,张振亮,张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李发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振亮,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庆梅,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张振亮之妻。原告李发强诉被告张振亮、张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亮、张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夫妇因资金拮据向原告借款50200元,被告张振亮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二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对剩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2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亮、张庆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给原告约33000元左右,已经不欠原告40200元这么多了。另外当时也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9日被告张振亮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振亮的欠款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张振亮、张庆梅夫妇向原告李发强借款50200元,并给原告李发强写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伍万元整+贰佰元整小写50000元2012年6月9日经手人:张振亮”,后被告还款10000元,又替原告还给李武军4000元,在原告的孩子有病住院期间还给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发强诉被告张振亮、张庆梅夫妇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振亮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应以核实的欠款312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所诉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亮与张庆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亮、张庆梅夫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亮、张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发强40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