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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6时左右,在台前县侯庙镇大李村村北生产路上,被告人李某酒后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让路发生纠纷,李某、李某某、李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在台前县侯庙镇大李村村北生产路上,被告人李某酒后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让路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某、李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应赔偿项目共计5.8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徐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