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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东兵与陈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兵,陈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5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3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3号原告曾东兵,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曾日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丹君,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陈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东兵诉被告陈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阳、被告陈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曾东兵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56.32、误工费9500元(19天×5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住院护理费2850元(19天×150元/天)、财产损失(摩托严重损坏已报废)6300元、出院凭医院证明全休1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院费1500元,合计404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丹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支付了医疗费3355.42元。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工资收入已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3500元的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完税证明,且出具证明的长宁镇广发汽车维修厂负责人即为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综上,我司认为误工费可参照商务服务业35421元/年计算。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原告伤势较轻,未伤及骨头,也未构成伤残,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证明。4、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明显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机构关于车辆损坏的价格认定报告,仅凭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坏程度。且本案原告的伤势较轻,我司有理由相信,本次事故不足以导致车辆报废。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7、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诉讼费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被告陈丹君驾驶粤S×××××号小车,在博罗县长宁镇名流大道,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5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丹君是肇事车辆粤S×××××号小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小腿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全休壹个月,花费医疗费3355.42元,由被告陈丹君支付。原告提供长宁镇广发汽车维修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由该维修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该维修厂的经营者,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止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平均月收入2万至3万元。原告提供摩托车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报废,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5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S×××××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因被告陈丹君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该费用由其负担,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长宁镇广发汽车维修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经营维修厂,但该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89元/年计算,原告医嘱需全休壹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9天(19天+30天)应为5260.99元(39189元/年÷365天×49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住宿,无需支出住宿费,故其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但请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仅提供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张,没有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报废,故请求财产损失费用6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东兵损失共计8605.15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5260.9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60.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东兵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东兵8160.99元,合计9110.99元。二、驳回原告曾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曾东兵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少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9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900190014、误工费5260.995260.9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110.99合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