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丹凤县棣花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丹凤县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古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女儿取名贾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必要的交往和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权利,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由原告带走结婚时陪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观点,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巩某某、周某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是由于原告受娘家父母多方干涉影响所造成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陪嫁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观点,提交了刘某某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在丹凤县商镇街道开办了“世博电脑科技”门市部,经营计算机销售、维修及办公用品常用耗材等业务。2009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某,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时,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原告即长居居住娘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巩某某、周某某、刘某等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中被告承认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难以继续维持,并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贾佳荷年幼尚小,孩子成长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八千元存款归其所有及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平审 判 员 侯 凤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淡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