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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良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固安方洲是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郦湖小区)的发包人,被告中国一冶(原名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并设立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天虹公司是该项目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固安方洲副总经理于洪建介绍,2010年3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培刚)为甲方,双方签订《河北省固安县方洲城市花园(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揽固安方洲城市花园(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70元(一次包死),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协议还约定了施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办法、双方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设计变更,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减少1744.46平方米,应减少工程款122112.20元,合同外增项致增加工程款482977.40元,实际工程款总计4044601.9元。截止起诉前,经被告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英签字同意,被告固安方洲从应付中国一冶工程款中拨付原告2750000元,尚欠1294601.9元。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3、4、5、7、8、9号楼已于2010年底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月15日交付使用,至本案审理期间固安方洲与中国一冶就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国一冶为王建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4明确“原委托徐培刚的委托书作废”,就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一冶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因此中国一冶曾给徐培刚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大于中国一冶从未给徐培刚出具过委托书的口头辩解。被告中国一冶辩解徐培刚是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该公司2008年9月26日向中国一冶华北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财务结算委托书,不能对抗中国一冶曾给徐培刚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其参与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中国一冶在解除徐培刚的授权后未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参加该项目建设的各方进行告知,而徐培刚在授权被终止后仍在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从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英签字同意拨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看,被告中国一冶对徐培刚的活动是知情的且始终不表示反对,足以使第三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包括发包人固安方洲在内均认为徐培刚是代表中国一冶在涉案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活动。被告中国一冶辩称已将工程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事前并未征得发包人同意,也始终未报有关部门备案,甚至在2009年11月25日起本院陆续受理涉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的案件后,中国一冶作为被告也从未以将该工程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抗辩,或通过调解或接受判决履行了义务,如果分包事实存在,显然中国一冶一直故意隐瞒了该事实。且涉案工程系经发包人固安方洲的负责人介绍,本案原告没有理由不相信徐培刚能够有效代表中国一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就被告中国一冶提交的分包合同及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收款收据以及该公司委托中国一冶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货款的委托书及江苏诚源劳务有限公司(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更名前)向中国一冶华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显示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由中国一冶分包给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解释。同时,分包合同没有显示涉案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包含在合同内,且原告施工范围明显超出了分包合同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一冶关于应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天虹公司与中国一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考虑原告具备相关资质以及依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中国一冶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认可合同内减少的数额,就增加部分有由建设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固安方洲在拖欠中国一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但固安方洲虽认可与中国一冶未最终结算,但其举证证实自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固安方洲与中国一冶就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固安方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被告固安方洲在拖欠中国一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601.9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属于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告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申请对施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固安方洲与中国一冶就工程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明确,申请鉴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协议施工完毕,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不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刘长城审判员刘建刚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