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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万斌与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斌,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张万斌,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雷,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万斌与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雷因周转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由于某承担保证,约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并签订了承诺书。现期限早已到期,被告迟迟没有偿还,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陈雷2011年5月17号”;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如不能按期偿还,我愿意负法律责任,并且承担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和出借人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雷(签名、摁印)身份证号码:37252719770407XXXX,2011年5月17日。以下保证到本息还清为止,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且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应费用。担保人于某(签名、摁印)身份证号码:37252719740416XXXX,2011年5月17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借款人陈雷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原告张万斌于当日借给被告陈雷现金50000元,2011年6月1日前应还清,但被告陈雷没有偿还,于某对被告陈雷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于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对陈雷之父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自2012年春天陈雷夫妇外出未归。经本院审查,上述三份证据有效,本院采信。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雷因周转资金需要,在原告张万斌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于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雷没有偿还借款,于某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雷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两份、原告陈述、本院调取证据一份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万斌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且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在现金栏写的50000元,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陈雷应依法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雷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依法继续偿还借款,赔偿损失。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万斌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 莹 关注公众号“”